Leelydone·法律 |《广互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审理情况白皮书》重点实务问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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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广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审理情况(白皮书)》,对于网络沟通合同纠纷的审理情况以及实务审判中的经验进行了类型化的总结,对于未来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在近期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呈现如下特点:案件受理数量呈快速增长趋势、八成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涉诉商品类型多样、诉讼主体多元化(自然人、公司、个体户、电商平台、经营者等)、案件类型问题多样、诉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支持惩罚性赔偿案件占比较少。笔者在仔细阅读白皮书全文后,尝试对其中涉及实务审判观点的内容进行类型化的整理。
李来东 实习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收货地”管辖判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网络购物合同虚拟交易行为形态当中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的问题作出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平衡之规定,便利买受人维权。但是在实际案件中,广互指出,存在少数滥用诉讼程序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即当事人为“拉管辖”,其实际居所地并非“广州市”,但故意将“收货地”设置为“广州市”,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该行为不仅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利于实体案件审理的开展。广互明确,如果核实“收货地”与“实际居住地”不相符合(虚构收货地),案件需要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对“职业索赔”问题的论述
对于职业索赔者的判断,广互指出,现阶段虽然没有有效甄别“职业索赔”的标准化手段,但是法官在审判实务中总结出了一套判断标准,根据索赔者的起诉频率、购买商品的类型、索赔的依据进行判断。还指出,个别案件呈现团队式、家庭式职业索赔的倾向,职业索赔团队分工明确,从地毯式发掘“问题商品”、下单购买、安排收获、拆包视频录制、委托检验、向客服投诉到申请仅退款不退货,各个环节的分工明确。
另外,对于“职业索赔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并不属于法律明确界定的范畴,无论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的定论。广互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明确指出:“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以及“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对于个人出售闲置物品性质认定问题论述
对于个人出售闲置物品是否属于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性质的判断,涉及到对于法律关系的判断、法律适用的判断问题。广互指出,以阿里巴巴旗下闲置交易平台”咸鱼“为例,其在卖家准入、商品信息发布、磋商、售后服务等各个交易环节的技术设置均有别于传统的电子商务,虽然认定个人在网络二手市场出售商品的行为是否为经营者行为并不以办理工商营业登记为必要条件,但仍要综合商品性质、出卖数量、出卖频率、收入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够一概而论。如果是对于单次、少量二手商品的出售,不应当认定为系经营者的身份,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应的惩罚性规定。如果系将咸鱼平台作为像“淘宝”平台的用途使用,则反之,其行为性质就应当界定为经营行为。
其他问题
1.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机关认定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必然意味着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索取赔偿。
2.对于网络购物合同各方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按照如下情形处理:
(1)普通商品,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消费者作为原告只需要对于购买商品的事实以及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安全标准举证。如果消费者提供了能够证明商品质量存在问题的初步证据,则应当由被告举证予以反驳,就其质量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安全标准进行举证。
(2)大件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服务,自从接受商品或者服务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产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但是消费者如果在消费前明知存在瑕疵的,存在过错,可以免除经营者相应的质量保证义务。
3.明确消费者不包括法人
法人是拟制的人,而不是真正生物意义上的人,以发放员工福利为目的购买商品的行为并非日常生活消费的行为,公司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故不属于消费者,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4.自然人以经营为目的购买商品不属于生活消费
5.几种能够推定销售者“明知”的情形,在食品纠纷领域:
(1)销售明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
(2)故意更改食品保质期限、批号;
(3)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工商机关警告或则收到行政处罚,仍然销售不合格食品;
(4)对于有关部门检测不合格的监测结果公布后,仍然上架销售;
(5)有意通过不正当销售渠道采购食品,且进货价格远低于当地一般市场进货价格,或者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导致销售的食品出现假冒,变质现象。
6.区分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
(1)安全食品,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于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反之为不安全食品
(2)不合格产品,达到了食品安全标准,但尚未达到企业自身采用的高标准,则可以认定为企业提供的系不合格食品。区分的意义在于,是否适用十倍赔偿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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